世界联盟宪章

序言

埃珥拉星球是我们已知的智慧生命所共同生存的家园。在这里,各个种族的生灵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并构建了繁荣而美丽的现代文明。

在20余年前,我们正式进入了一个崭新的世纪。它将会是一个富足而充满希望的理想纪元——或者是一个战火纷飞的动荡时代。建立于不平等体系之上的旧世界联盟已在各国政府的共同努力下土崩瓦解,并诞生了基于和平与正义而工作的世界联盟体系。

为了重申基本人权,达成各种族、性别、地区之间人民的平等和富足,创造合理而稳定的世界秩序,匡扶国际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促成各文明地区的民生发展和社会进步,

世界联盟将在未来的一个世纪以及更久的时光中不懈努力,

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以立法和其他和平方式确立国际原则,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发展;

设立维和部队,以保证战争暴力及苦难的彻底消除。

世界联盟将维护各国主权和领土的完整,主持互不干涉原则,促进各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反对战争主义和威权主义,加强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团结,支持被压迫人民的正义反抗,并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之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章将以法律形式确认世界联盟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世界联盟的会员国和附属机构,都必须以宪章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章尊严、保证宪章实施的相关职责。

第一章 宗旨和原则

第一条
世界联盟应当致力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但应在此过程中使用最低限度之武力,并从根本上消除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之使用。同时,世界联盟有义务依照国际法律所确立之原则,调停并解决各国之间发生之冲突。

第二条
世界联盟应当致力于解决国际范围内发生之一切重大问题,包括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各生命福利性质等领域之事务。并在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等群体因素之基础上激励对于全体生命之人权之尊重。

第三条
世界联盟和会员国应当调动一切可用之资源和关系,来达成第一、二条所述之一切共同目之。

第二章 会员国

第四条
世界联盟之组织应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第五条
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第六条
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以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第七条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世界联盟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八条
各会员国对于世界联盟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世界联盟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制止或制裁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或干扰世界联盟之行动。

第九条
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世界联盟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第十条
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世界联盟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

第十一条
凡任何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其国家地位不存争议者,得为世界联盟会员国。

第十二条
世界联盟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或其国家地位不存者,经大会之提名,依照安全理事会之决议,得将其自本组织中除名。

第三章 大会

第十三条
大会有权组织国际法律之审议与立法进程,讨论或解决与世界联盟之宗旨密切相关之国际事务。大会有权修订本宪章。

第十四条
如安全理事会无法在国际安全事务之处理中达成统一或采取有效措施,大会可以代行安全理事会之相应职责,但这应当预先获得半数以上会员国之支持。

第十五条
如安全理事会做出违反国际法律或本基本法之决议,大会可以予以阻止。

第十六条
任何会员国家皆有提出议案之权。但新提案不能与现行决议相矛盾或重复。如果一份新之提案与现行决议相矛盾,则必须先废除或修改现行决议。

第十七条
大会宣布之决议可以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须得到安全理事会之认可。

第十八条
任何提案或决议都不得被禁止修改或废除。任何国家都可以提议修改或废除现行之提案或决议。修正案通过后,直接修改/生效于原决议文本。废除案可以宣布永久终止有效决议之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所有之大会提案都须在正式表决通过之后开始发挥效力。

第二十条
世界联盟之会员国均有权参与大会之表决。表决时,各国都拥有一张有效票。任何决议之通过,须保证赞成票数高于非弃权票数之二分之三。大会之投票须以无记名方式进行。

第四章 安全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由15个国家组成。五个永久任职的常任理事国为社会主义实践体系埃隆罗克帝国自由联邦洛雨叶联邦共和国西弗萨帝国,其余理事会成员则由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五年。

凡安全理事会之会员国皆有权参与安全理事会之提案、讨论与表决。

第二十二条
安全理事会成员资格之确定或取消应由大会提出,经安全理事会通过而生效。

第二十三条
安全理事会有权讨论或解决与世界联盟之宗旨密切相关之国际安全事务,根据国际法院的授权或大会决议进行制裁、禁运和谴责活动,审议有关联盟会员国资格之存废、和平与停火方案之提案。

第二十四条
如果某一地区发生严重之武装冲突或人道主义灾难,安全理事会有权在不破坏国际法律和该国领土主权完整之情况下向当地派遣维和部队,并以非暴力方式或最低武力实施对当地平民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如果主权国家遭到外国入侵或破坏,并已经或可能爆发战争,安全理事会有权在不破坏国际法律和该国领土主权完整之情况下以非暴力方式或最低武力阻止局势之进一步发展。

第二十六条
凡安全理事会之决议,皆不得违逆大会之决议,否则皆应废除。

第二十七条
安全理事会表决时,各安全理事会会员国皆有一张有效票。任何决议之通过,须保证赞成票数高至少为10票,且最多只有两个首席会员国投出反对票。安全理事会之投票须公开记名。

第二十八条
安全理事会之决议均有强制性之法律效力。

第五章 有关制止破坏国际和平行为之方法

第二十九条
大会、安全理事会应当时刻判断任何国际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全力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世界联盟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大会、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第三十条
为防止局势之恶化,大会、安全理事会在作出任何决定或表态前,可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

第三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可抉择采取武力以外之一切方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世界联盟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可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第三十二条
如安全理事会认为第三条所规定之办法未能有效制止破坏行为时,得采取必要之军事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可包括世界联盟会员国之军队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但不得在任何情况下主动攻击中立人员、平民和其他未展现出威胁性之人群。

第三十三条
世界联盟各会员国应当依照相关协定,为安全理事会之决议执行提供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第三十四条
为使世界联盟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五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第三十五条
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世界联盟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民生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

第三十六条
世界联盟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三十七条
如大会裁定安全理事会之行为有悖于本宪章所确立之基本原则,其可即刻终止安全理事会之行动或决议。


除非特别注明,本页内容采用以下授权方式: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ShareAlike 3.0 Licen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