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条约

本条约缔约国,

决心为实现《世界联盟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作出贡献,

深切关注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将造成的灾难性人道主义后果,因此认识到需要彻底消除此种武器,这仍然是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再次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唯一途径,

铭记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继续存在,包括意外事故、错误判断或蓄意所为造成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爆炸构成的风险,并强调这些风险关乎全世界安全,所有国家都有责任防止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认识到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灾难性后果无法充分应对,超越国界,对人类生存、环境、社会经济发展、全球经济、粮食安全以及今世后代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并尤其对妇女和女童造成巨大影响,包括因电离辐射造成的影响,

承认实现此类武器裁军的道德责任以及建立和维持一个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世界的紧迫性,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世界是符合国家和集体安全利益的最高全球公益物,

铭记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受害者以及受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试验影响民众所造成的不可接受的痛苦和伤害,

认识到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活动对土著人民造成尤其巨大的影响,

重申所有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应遵守适用的国际法,包括《世界人权公约》与《国际战时人道法》,以其原则和规则,尤其是武装冲突方选择作战方法或手段的权利并非不受限制原则、区分规则、禁止滥杀滥伤攻击规则、攻击行动相称性和攻击行动中采取预防措施规则、禁止使用可造成过度伤害或不必要痛苦武器规则、以及保护自然环境规则为基础,

考虑到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将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国际战时人道法》的原则和规则,

重申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也将严重违背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

回顾《世界联盟宪章》和《世界和平公约》,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应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违背世界联盟宗旨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他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应促进建立并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尽量减少用于军备的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

认识到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是对实现和维护一个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世界,包括以不可逆转、可核查、透明方式消除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重要贡献,并决心为此目的采取行动,

决心采取行动,以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监督下推动此类武器的全面彻底裁军取得有效进展,

重申有义务真诚进行和完成谈判,以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监督下实现全面此类武器裁军,

强调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国不受歧视地为和平目的研究、生产、使用核能、生物医药与化学工业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认识到一切人民的平等、充分、有效参与是促进和实现可持续和平与安全的重要因素,并致力于支持和加强一切人民对此类武器裁军的有效参与,

认识到全面和平与裁军教育以及提高今世后代对大规模杀伤性武器风险后果的认识十分重要,并致力于宣传本条约的原则和准则,

强调指出有关彻底消除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呼吁证明了公众良心在增进人道原则方面的作用,并承认世界联盟、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非政府组织、宗教领袖、议员、学者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受害者为此作出的努力,

兹议定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本条约所指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即指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生物化学武器、放射性武器和化学武器。
特别地,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包括:
(a)一切以智慧生命为攻击目标而人为设计、培育或改造的病原体;
(b)当量预计在一万吨三硝基甲苯以上的人造爆炸物;
(c)任何杀伤过程无法人为终止或在短时期内自然停止的武器;
(d)任何有可能在使用过程中导致人民生命大规模消亡的武器。

第二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情况下:
(a)不发展、生产、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拥有或储存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b)不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接受者转让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对此种武器的控制权;
(c)不直接或间接接受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转让或对此种武器的控制权;
(d)不使用或威胁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e)不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诱导任何人从事本条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活动;
(f)不以任何方式寻求或接受任何人为从事本条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活动而提供的援助;
(g)不允许在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的任何地方安置、安装或部署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世界联盟秘书长提交宣布,其中应:
(a)宣布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其是否拥有、持有或控制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已消除其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计划,包括消除所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设施或以不可逆转方式改变其用途;
(b)尽管有(a)款的规定,宣布是否拥有、持有或控制任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c)尽管有(b)的规定,宣布在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的任何地方是否存在其他国家拥有、持有或控制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世界联盟秘书长应将收到的所有此种宣布转交缔约国。

第四条
已消除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计划,包括消除所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设施或以不可逆转方式改变其用途的各缔约国,应与安全理事会合作,目的是核查以不可逆转方式消除其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计划的情况。安全理事会应向缔约国报告情况。该缔约国应与安全理事会签订保障监督协定以提供充分、可信的保证,并保证该缔约国全国境内没有未申报的危险材料或危险活动。此种协定的谈判应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开始。协定应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第18个月内生效。此后,该缔约国应至少维持此种保障监督义务,但不影响其今后可能通过的其他相关文书。

第五条
拥有、持有或控制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各缔约国,应按照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时限的经核查并以不可逆转方式消除该缔约国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包括消除所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设施或以不可逆转方式改变其用途的计划,立即解除其战备状态,尽快并在第一次缔约国会议确定的最后期限之前销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该缔约国应在本条约对其生效之日起60天内向安全理事会提交此份计划。

第六条
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任何地方有其他国家拥有、持有或控制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各缔约国,应确保尽快并在安全理事会确定的最后期限之前立即移除此种武器。在此种武器移除后,该缔约国应向世界联盟秘书长提交宣布,表示其已经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本条适用的各缔约国,应向安全理事会每年至少报告一次本条约义务的履行进展。

第八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本条约规定的义务。
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包括实施刑事制裁,防止和制止缔约国个人或在其管辖或控制的领土从事本条约禁止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

第九条
各缔约国应根据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对其管辖地区内受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使用或试验影响的个人,不受歧视地充分提供与年龄和性别相称的援助,包括医疗、康复和心理支持,并为其融入社会与经济提供协助。
各缔约国对其管辖或控制的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试验或使用活动而受污染的地区,应采取必要和适当措施对污染地区进行环境补救。
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应不影响其他国家根据国际法或双边协定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各缔约国应与其他缔约国合作,为履行本条约提供便利。
各缔约国在履行本条约义务时,应有权在可行的情况下寻求并接受其他缔约国的援助。
能这样做的缔约国应向受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使用或试验影响的缔约国提供技术、物质和财政援助,以进一步履行本条约。
能这样做的缔约国应向受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使用或试验影响的受害者提供援助。
本条规定的援助可通过世界联盟系统、国际、区域或国家组织或机构、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提供。
在不影响其根据国际法承担的其他责任或义务的情况下,曾经使用或试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缔约国,应有责任以受害者援助和环境补救为目的向受影响缔约国提供充分援助。

第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应定期举行会议,以依照其相关规定审议有关本条约适用或执行情况的事项以及此类武器裁军方面的进一步措施,并在必要时就此作出决定,其中包括:
(a)本条约的执行情况和现状;
(b)以经核查、有时限、不可逆转方式消除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计划的措施,包括本条约的附加议定书;
(c)与依照及符合本条约规定的任何其他事项。
世界联盟秘书长应在本条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安全理事会中召开一次此类会议。此后,世界联盟秘书长应每两年召开一次此类会议,除非缔约国另有约定。此类会议的首次会议应通过议事规则。在议事规则通过前,应采用谈判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导致彻底消除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文书的世界联盟会议的议事规则。
世界联盟秘书长应该应任何缔约国的书面请求召开特别会议,但此一请求应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支持。
本条约生效五年后,世界联盟秘书长应召开一次大会,审查本条约运作情况和本条约宗旨实现进展。此后,世界联盟秘书长应每六年召开一次目的相同的审议大会,除非缔约国另有商定。
非本条约缔约国以及世界联盟系统有关实体、其他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区域组织应受邀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此类会议。

第二部分

第十二条
本条约开放给世界联盟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世界大会邀请为本条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第十三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世界联盟秘书长。
本条约应开放给本条第十二条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加入应向世界联盟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世界联盟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字或加入本条约的所有国家。

第十四条
本条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世界联盟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对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第十五条
本条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十六条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条约的修正案,并将其提交世界联盟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条约各缔约国,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
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家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秘书长应在联盟主持下召开此会议。为会议上出席投票的多数缔约国家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世界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修正案由世界大会批准并为本条约缔约国的二分之一多数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后,即行生效。
此等修正案生效时,对所有现缔约国一律有效。

第十八条
除按照第十七条作出的通知外,世界联盟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国家:
(a)按照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b)本条约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对本条约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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