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主权公约

第一部分 定义和适用

第一条
“国际法院”指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设立的,用于仲裁和调停国际争端的司法机构。
“领地”是指国家拥有的陆地领土,包括国界范围内的大陆部分和所属岛屿以至其底土。
“领水”即国家拥有的水系领土,包括河流、运河、内水、领海与湖泊(或内陆海)。
“领空”是一个主权国家领地和领水的上空部分。
“国家”指一个有能力对当地实施完全行政管理的政权当局。
“有效占领”指一个国家做出宣称主权的意思表示,例如发表声明、宣言或通告(包括悬挂国旗),将一片区域置于其国家范围之下,同时实行有效管理,包括建立行政及其他权力机构。
“无主”指范围内没有任何国家实行有效占领的区域。
“陆心区”指经过安全理事会第4号决议划分产生的一片特别区域。
“南极地区”指南极大陆地区及其100公里范围内的所有岛屿和水域。
“岛屿”指任何在大潮高潮位时高于海面的陆地,包括珊瑚礁和微小岛屿。它们在本公约中的法律地位应当与大陆同等。

第二条
各缔约国承诺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世界上的一切地区,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世界联盟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和保障本公约的实行。

第三条
有关区域主权争议的案件,可以经任何一个实际当事国的请求移交至国际法院仲裁或调停。在安全理事会赋予这种结果以执行效力后,仲裁或调停的结果就必须得到双方的切实执行。
本公约应作为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中的判决依据或参考意见。

第二部分 陆地主权

第四条
如果一片陆地是无主的,且这一陆地不属陆心区、南极地区或地外天体范围之内,则任何国家都可以通过对这片陆地行使 10 年及以上的有效占领以取得这片地区的主权。

第五条
在自然作用下增加的陆地,如涨滩、三角洲、新生岛屿、废河床等,如果在一个国家的管辖范围内产生,则其主权归属于这一国家,无须宣告与其他国家承认。如果这种陆地产生时不在任何一个国家的管辖范围内,则它们应当被视为无主地。

第六条
在人为作用下增加的,不属陆心区、南极地区或地外天体范围之内的陆地,如围海造田、筑堤等,主权归属于推动它们产生的国家,无须宣告与其他国家承认。
属于公海、陆心区或南极地区范围内的人造陆地,不应被视为可以宣称主权的区域。
国家在改变其管辖区域的自然状态时,不得使邻国领土的自然状态遭受不利。

第三部分 水域主权

第七条
领海基线应按沿海国的大潮低潮线和岛屿边界线划分。在一些海岸线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岛屿时,允许使用直线基线的划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岛屿确定各适当点,以直线连接这些点,划定基线。领海基线的划分应由国家的相关部门根据本条规则进行。

第八条
一个国家的领海指在其领海基线往外 25 千米之内的海域。他国的民用船舶可以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情况下通过该国家的领海。
一个国家完全享有其领海的主权,并有权制订法律对其领海加以管理。

第九条
内水包括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所有水域、河流及水道。
内水的主权由领地包围它的国家拥有。如果水域、河流及水道流经多个国家,其主权应通过两侧的陆地边境线直线分别划分。
一个国家完全享有其内水的主权,有权制订法律对其领海加以管理,他国船舶无自由通行之权。

第十条
不属于领海或内水之海域即为公海。公海及其空域不属于任何国家。
公海向任何国家开放,国家亦拥有:
(a)船舶在公海水域内的航行自由;
(b)飞机和其他航空器在公海上空飞越的自由;
(c)在公海水域内铺设海底电缆与管线之自由;
(d)在公海水域内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e)对于公海中非属特定国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渔业资源,加以捕捞的自由;
(f)在公海内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
(g)在公海内,对危害其公民、船舶或财产的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自由。
各国家行使以上各项自由时,应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之利益。
对于本条(g)款中所提案件,若涉及多国公民、船舶或财产,当事各国应当共同侦察和审判案件,世界联盟得在必要时为其提供协助。

第四部分 空域主权

第十一条
一个国家拥有的领陆及领水上空 100 千米范围内的空间即为它的领空。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和排他的绝对主权,他国飞机和其他航空器没有自由通过的权利。
禁止在任何其他国家的领空上方部署军事武器。

第十二条
主权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空域即为公共空域。公共空域向任何国家开放,各国亦拥有:
(a)飞机和其他航空器在公共空域内飞越的自由;
(b)在公共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
(c)在公共空域内,对危害其公民、飞机或财产的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自由。
各国家行使以上各项自由时,应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共空域自由之利益。
对于本条(c)款中所提案件,若涉及多国公民、船舶或财产,当事各国应当共同侦察和审判案件,世界联盟得在必要时为其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除非经过大会与安全理事会的批准,国家不得对地外天体宣称其主权。

第五部分 特别区域

第十四条
除非经过安全理事会批准,任何国家不得在陆心区内宣称主权。
除非经过大会批准,南极企鹅自治州外的任何国家不得在南极地区内宣称主权。

第十五条
南极地区内的海域应当被视作公海。
陆心区内的领空应当被视作公共空域。

第六部分 主权的转让

第十六条
一个国家可以通过出售、赠与、交换等方式,将其拥有的主权转让给另一个国家,但这必须建立在和平、平等与自愿的基础上,同时缔结成文条约。
如果一个地区试图独立,且这一行为获得了其中央政府的正式批准,它将拥有中央政府批准随其独立的区域的主权。
禁止通过战争、武力威胁或武装冲突迫使一个国家放弃它的合法主权。

第十七条
如果一个国家持续抗议或提出反对主张,则不论其他国家在该国的领土上行使了多长时间的实际主权,这一区域的主权也仍然属于该国。

第七部分 主权国家

第十八条
一个满足下列所有条件的国家属于主权国家:
(a)拥有根据宪法或任何成文法律设立的官方政府;
(b)拥有不与其他任何主权国家产生争议的陆地。
(c)在(b)所指的管辖区域内拥有任何持续居住 10 年及以上的人口;
(d)获得至少 40 个主权国家的正式承认;

第十九条
主权国家及其人民在其领地、领空和领海区域内享有绝对的统治权,包括独立行使完整的内政权、立法权,和包括治外法权在内的司法权等,不受外国干涉。同时,主权国家充分享有其主权和领土的绝对完整,免受入侵与吞并。只有主权国家有权成为世界联盟的正式成员国。
主权国家间应保持和平和友善的外交关系。

第八部分 本公约的生效

第二十条
本公约开放给世界联盟任何成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成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世界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世界联盟秘书长。
本公约应开放给第二十条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加入应向世界联盟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世界联盟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应自第三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世界联盟秘书长之日起一个月生效。
对於在第三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即刻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并将其提交世界大会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
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家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秘书长应在联盟主持下召开此会议。为会议上出席投票的多数缔约国家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世界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修正案由世界大会批准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二分之一多数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此等修正案生效时,对所有现缔约国一律有效。

第二十六条
除按照第二十四条作出的通知外,世界联盟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国家:
(a)按照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b)本公约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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