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世界上的一切地区,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和保障本公约的实行。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本公约应于前三项所述之任何冲突或占领开始时适用。在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本公约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应即停止。
第三条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第四条
对于失去战斗能力、投降或已退出战斗的敌人,以及一切未参与战斗的人士,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应完全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与人道对待:
(a)免受杀害或伤害,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b)不被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c)享有基本的饮食,伤、病者可享有基本的医疗照顾。
(d)不被作为人质;
(e)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f)不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第二章 对于和平居民及非战斗人员的保护
第五条
冲突各方在任何时候均应将平民群众与战斗员加以区分,以避免平民群众及其财产受到伤害。
不论是平民群众或平民个人,都不应成为攻击的目标。攻击应只针对军事目标。
任何情况下都严禁通过任何手段断绝平民的饮食、医疗或其他必需品。
第六条
冲突各方应集合在其控制下的伤者和病者,加以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世界人道主义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人道主义服务,并受各方之保护。
保护对象还应涵盖医务人员、医疗设施、医务运输及医疗设备。世界联盟徽标即为保护生命及财物的符号,必须予以保护。
本条之规定并不妨碍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平民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七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后,得在其领土内,并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使能保护伤者、病者、老者、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所设立之地带与处所。各该国得为此目的实施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于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之设立及承认,应请世界联盟从事斡旋。
第八条
任何冲突之一方,得直接或通过一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向其敌方建议在作战区域内设立中立化地带,保护下列人等免受战争之影响,不加歧视:
(1)伤、病战斗员或非战斗员;
(2)不参加战事及虽居住在该地带内而不从事军事性工作之平民。
第九条
伤者、病者、弱者以及孕妇应为特别保护与尊重之对象。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冲突各方对于寻觅死者、伤者,协助遇船难者及其他冒严重危险之人,及保护彼等免遭抢动及虐待所采取之各项步骤应予以便利。
冲突各方应尽力缔结局部协定以便将被包围地区内之伤者、病者、弱者、老者、幼童及产妇撤出,及使送往该地区之一切宗教之牧师、医务人员、医疗设备得以通过。
第十条
凡为照顾伤者、病者、弱者及产妇而组织之民用医院,在任何环境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与保护。
冲突各方之国家,对所有民用医院应发给证书,证明各该医院系民用医院且其所占用之建筑物。
民用医院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项医院越出其人道主义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按个别情形规定合理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如有武装部队伤病人员在前项医院疗养,或由该项战斗员卸下之小型武器及弹药尚未缴交主管机关之事实,不得视为有害敌方之行动。
各民用医院应标以世界联盟徽标。
第十一条
经常专门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包括从事搜寻、移送、运输与照顾伤病平民、弱者及产妇之人员,均应受尊重与保护。
上述人员在占领地及军事行动地带内执行任务时,应有证明其地位之身份证,上贴本人像片,并轧有负责当局之钢印,并应有在左臂佩带加盖印章之防水臂章,以资识别。
其他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员,若担任此类任务时,应受尊重与保护,并按照本条所规定之条件,佩带臂章。彼等之身份证上应注明其担任之任务。
各医院之管理当局应随时备有上述各项工作人员之最近名单,以供本国或占领国主管当局之用。
第十二条
凡运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之陆地运输车队,陆地医院列车或海上之特备船只,均应与第十一条所规定之医院受同样之尊重与保护。此项车船,经各该国同意后,应标以世界联盟徽标。
第十三条
凡专为移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或运输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之飞机,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航线飞行时,应不受攻击而予以尊重。
除非另有协定,飞越敌方领土或敌人占领地均所禁止。
此项飞机应服从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第十四条
各缔约国对于纯为另一缔约国平民使用之医疗与医院供应品,均应许其自由通过,即使该另一缔约国为其敌国。对于供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与产妇使用之主要食物、衣服及滋补剂之装运,亦应同样许其自由通过。
第十五条
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俾十五岁以下儿童因受战争影响成为孤儿或与家庭分离者,不致无人照管,并使彼等之扶养,宗教与教育之进行,在一切情形下均获便利。彼等之教育,应尽可能委托于具有相似的文化传统之人。
冲突各方应便利冲突期间此种儿童收容于中立国,并有遵守第一项所述原则之适当保证。
冲突各方并应尽力设法使十二岁以下儿童均佩带身份牌,或用其他方式,以资识别。
第十六条
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或其占领地内所有人们,应能将纯属个人性质的消息通知其在任何地方之家人,并接获其家人之此类消息。此项通讯应迅速传递,不得有不当之迟延。
如由于环境影响,难于或不可能由普通邮政互递家庭信件时,有关冲突各方应向中立媒介接洽,并与之商定如何在可能最好的情况下保证其义务之履行,尤应取得世界联盟之合作。
如冲突各方认为有限制家庭通讯之必要,该项限制只应限于能容任择二十五字之标准信纸之强制使用,及将寄发此项格式之信件每月限为一份。
第三章 本公约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规定之行为。
第十八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将被保护人非法驱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闭,强迫被保护人在敌国军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被保护人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讯之权利,以人为质,以及无军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与暴乱之方式对财产之大规模的破坏与征收。
第十九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经冲突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四章 本公约的生效
第二十条
本公约开放给世界联盟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世界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世界联盟秘书长。
本公约应开放给第二十条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加入应向世界联盟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世界联盟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应自第二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世界联盟秘书长之日起一个月生效。
对於在第二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即刻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并将其提交世界大会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
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家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秘书长应在联盟主持下召开此会议。为会议上出席投票的多数缔约国家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世界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修正案由世界大会批准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二分之一多数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此等修正案生效时,对所有现缔约国一律有效。
第二十六条
除按照第二十四条作出的通知外,世界联盟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国家:
(a)按照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b)本公约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